2014年10月28日 星期二

中國專利說明書與附圖解釋專利權利要求的界限在哪裡?

A公司申請一個中國國發明專利,第一項的權利要求文字中,清楚載明「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.04-0.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」,說明書中僅於 實施例中提及「塑料膜的厚度為0.04mm、0.09mm、0.07mm」。此二段文字有何不同?說明書的敘述可以作為權利要求書的解釋依據嗎?
中國專利第五十九條規定:「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准,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 內容。」條文敘述非常簡單,可是這時候的解釋必須遵守一個基本原則,就是權利要求內容的確定,應當依據權利要求的記載,結合該技術領域普通技術人員,當閱 讀說明書及附圖後,對權利要求書進行理解與解釋。所以,只要於該技術領域之普通技術人員,從該權利要求書的記載文字,可以清楚知曉權利要求書的保護範疇, 而且說明書中並未對權利要求書中的用語作出特別的定義界定時,本就應以對權利要求理解內容為準,不應以說明書記載的內容否定權利要求書的內容,進而想藉此 修正權利要求書的內容。

2014年10月5日 星期日

完美的檢索就可以讓申請案完美過關嗎?

A公司是一家上櫃公司,公司的規模還算可以,且對於技術研發也是不遺餘力。研發工程師陳君是公司資深員工,對於公司技術非常瞭解。專利管理師李君則 是新進員工,但在專利管理工作方面也有2年多經驗。某次,陳君覺得某項研發技術應可提出專利申請,於是請李君委託事務所處理。在提交申請案前,事務所與陳 君、李君談論新的技術內容,事務所遂依據談及的技術內容,撰寫說明書與相關文件後,提交給智慧局申請專利。經過18個月公開後,在第22個月時,收到智慧 局的審查意見通知書,認為該申請案不具有新穎性,因在申請日前,已經有一份先前技術揭露了申請案的技術內容。經過事務所轉知給陳君與李君知曉後,陳君非常 氣憤,當著李君的面前,直接說「那家事務所在申請送件前,既然已經知道公司的發明技術,他有沒有先去看看已經公開的相關技術資料,這麼簡單的先前技術文 件,居然沒有找到。」李君雖有2年的工作經驗,但無法直接告知陳君不可單方面抱怨。真的是如此嗎?

中國無效宣告決定與專利侵權判決書之執行關係

中國專利制度中,有與台灣舉發以及美國inter parte review和ex parte reexamination制度相近似的規範,那就是無效宣告。但是它的整體流程與規定,貼近於台灣的舉發而非美國的制度。兩岸專利法均規定專利權人自己 不可以對自己的專利權提出無效宣告,這是與美國最大的不同點。
中國大陸的無效宣告係由中國知識產權局的複審委員會作出決定,屬於行政機關的決定;而專利侵權判決係由司法體系的人民法院作 出判決,進而進行判決中所裁定的強制執行項目。二者分屬行政與司法的管轄機關,當司法判決的強制執行與行政機關無效宣告間,發生重疊狀況時,該如何處理 呢?對於專利權人的權益又應如何看待?這時候就必須先看看二者的時間點了!

中國外觀設計專利權居然無法抓別人侵權!

貼紙,大家一聽到此一詞,第一個印象就是小時候購買的汽車、娃娃貼紙,撕下來貼在自己的簿子上,甚至調皮的貼在冰箱上,惹得媽媽生氣。想到這裡就勾起許許多多的小時候記憶。但是你知道嗎,貼紙也可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哦!

「職務上發明」一詞對於公司總經理的約束為何? 真正發明人又是誰?

甲與乙是多年朋友,甲經常突發奇想,但也是多可實現並獲利的想法,於是乙與其他朋友出資開了一家公司,請甲擔任總經理。甲在擔任總經理的時間內,仍不改發明人的個性,持續的發明,且要求公司內的繪圖人員協助畫出圖式,其他的實驗與修正過程均是由甲自己完成。
後甲乙雙方因發生糾紛而鬧上公堂,乙堅稱甲的發明均是職務上發明,專利權與專利申請權都應歸屬於公司,而且協助畫圖的員工也 應是發明人之一。另外,對於該發明的模具製作與生產工作人員也應都是發明人。甲則說其擔任的僅是總經理職務,並未涉及公司的研發工作,所以自己的發明不應 屬於職務上發明;而畫圖、製作模具的員工也只是依循甲的指示畫出圖式與依圖製作模具,並未對發明有任何的貢獻。究竟誰有理?
聘僱關係
聘僱關係的存在,係指公司與員工間,因雇傭事實存在,所以簽訂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合約。既然是權利義務的約定,雙方都可對權利義務加以協商,確認權利義務 的範圍。甲乙雙方的聘僱契約中僅載明,「甲擔任乙公司的總經理」,其餘均未載入;因此,甲方的職務範圍乃依民法及一般社會通念,僅為「經營管理公司事 務」,不包括「產品開發與生產研發工作」。甲方自己的發明不是履行聘僱契約總經理職務的行為與義務,應是非職務上發明,專利權與專利申請權不歸屬於乙公 司。
雖說「總經理」一詞,在一般人民的觀念中,是管理公司所有大小事情,應該有包括研發的工作;但是在對簿公堂時,該詞的解釋是 就是依法而走,而不是訴訟方的個人自我解釋。所以,公司若是要借重總經理該員的發明能力時,建議在聘僱合約中載入「研發工作的執行與處理」等相類似工作範 圍的語句,方能避免日後的權利爭執。

專利權購買與商品化的多重糾葛

甲公司為一家生物科技公司,從事多項生物技術研發。然而,因為技術上的限制,植物基因轉殖技術的研發,一直是公司無法達成的目標。為此,甲公司積極 的在技術領域中尋找適切的專利以獲得授權。經過多年的搜尋後,終於發現政府科技研究單位已經研發出「植物生產植酸酵素」相關技術,也已經取得專利權,可以 作為公司後續的產品化。於是甲公司便與該單位接洽,並順利簽訂專利權授權契約書。
甲公司正式取得授權後,高高興興的著手後續的試驗工作,預計進行「植酸酵素之基因轉殖水稻的開發」,而此項開發必須依循93 年修正施行的「植物品種及種苗法」規定,送交行政院農委會認可,始可生產、銷售,甲公司於是向農委會提出「進行轉殖植物隔離田間試驗」的申請。然而,卻非 常不幸的遭到農委會的駁回,駁回理由是「轉殖基因流向一般水稻的風險評估非常高,且水稻是台灣主要的糧食,為避免基因流佈發生混雜,而導致生態安全與產業 嚴重衝擊,所以駁回申請。」
甲公司因此並無真正得到授權的利益,就向政府科技研究單位提出民事訴訟,主張該研究單位應承擔「給付不能」的違約責任。甲公司的主張合理嗎?