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4年10月5日 星期日

專利權購買與商品化的多重糾葛

甲公司為一家生物科技公司,從事多項生物技術研發。然而,因為技術上的限制,植物基因轉殖技術的研發,一直是公司無法達成的目標。為此,甲公司積極 的在技術領域中尋找適切的專利以獲得授權。經過多年的搜尋後,終於發現政府科技研究單位已經研發出「植物生產植酸酵素」相關技術,也已經取得專利權,可以 作為公司後續的產品化。於是甲公司便與該單位接洽,並順利簽訂專利權授權契約書。
甲公司正式取得授權後,高高興興的著手後續的試驗工作,預計進行「植酸酵素之基因轉殖水稻的開發」,而此項開發必須依循93 年修正施行的「植物品種及種苗法」規定,送交行政院農委會認可,始可生產、銷售,甲公司於是向農委會提出「進行轉殖植物隔離田間試驗」的申請。然而,卻非 常不幸的遭到農委會的駁回,駁回理由是「轉殖基因流向一般水稻的風險評估非常高,且水稻是台灣主要的糧食,為避免基因流佈發生混雜,而導致生態安全與產業 嚴重衝擊,所以駁回申請。」
甲公司因此並無真正得到授權的利益,就向政府科技研究單位提出民事訴訟,主張該研究單位應承擔「給付不能」的違約責任。甲公司的主張合理嗎?

授權契約屬於民事契約
眾所周知,專利權授權契約是民事契約,屬於私法自治原則,而定型化契約屬於例外的規範。雙方對於授權契約內容,均有互相協商調整的權利,經過雙方的協商 後,方會簽署該份契約。雖然簽約的一方為政府單位,但並非政府單位的公法行政行為,因此與民間機關簽訂的私法契約,仍是屬於私法行為,不能視為公法行為。 當雙方有糾紛時,仍是依循民事法相關規範處理。
授權不等於就會商品化
專利權一定會商品化嗎?這應不是確定式,專利權人都不能保證專利權一定會商品化。最有價值的專利權就是權利商品化,無法商品化的專利權都是束之高閣的,而 且必須每年度繳交專利權年費,對於公司成本的負擔是一山又一山的高。公司在專利研發過程中,必須清楚知曉研發產品未來的發展性,這樣才會以專利權帶來公司 的營收。而在購買、授權專利權時,也必須清楚購買、授權的專利權在公司的定位與價值。評估公司的技術範疇,再輔以公司未來發展方向,找尋適切的外在專利 權,再組合成公司的競爭優勢。

尋找專利權時,必須清楚該專利權的法律狀況,例如:專利權仍存在嗎?專利權期間還有多長?政府機關公告的專利權人是真正的專利權人嗎?專利權利範圍真的是 公司需要的嗎?而對於醫藥、生技與種苗的專利權,仍應注意是否有試驗的歷程。誠如第一段所述,法規要求的「田間試驗」、「動物試驗」或是「人體試驗」等, 都是對於已經取得專利權的要求。且法律對此些試驗期間而導致專利權期間減少的狀況,都有給予專利權期間延長的機會。目的是因為此些專利權涉及較大的糾葛, 例如生物界平衡、人體安全與道德風險…等,為避免日後無法收拾的狀況發生,特別要求必須經過「試驗」方能正式商品化的生產與銷售。也因此,「試驗」可能是 專利權商品化的門檻,無法跨過它,就無法從專利權取得最大利益。「試驗」核准與否不是智慧局的權利,而是其他行政部門所管轄,例如植物、種子或是農藥專利 權,必須經過農委會的試驗同意;醫藥專利權,就需要經過衛生署的試驗同意。
結果
因此,甲方「給付不能」違約責任者主張是否有理由,還必須細看雙方簽訂的合約內容而定。一般而言,專利授權契約對於專利權是否可以真正商品化,固然是可以 約定在合約書中,但因為商品化的失敗原因很多,若僅僅約定「專利權無法商品化時,專利權人必須承擔違約責任。」這應是所有專利權人不願意看到的文字。本文 中的「試驗」即是導致專利權無法商品化的原因之一。如果雙方於契約中約定授權人應承擔試驗通過的責任時,此種「給付不能」違約責任就是授權方應承擔;反 之,授權人無需承擔此責任。因此在購買、授權農醫藥專利權時,必須再清楚知曉該專利權是否已經歷經「試驗」通過,方能避免文中所述的狀況發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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